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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0时16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被交警查获。在对魏某进行抽血期间,其拒绝配合检查。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魏某的笔录、照片;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0时16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收费站时,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赶至现场的交警查获。民警随后要求魏某做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拒绝,民警遂口头传唤欲将其带至柯城区人民医院抽血,魏某拒不配合并试图逃离现场,民警强制将其带至柯城区人民医院,到达医院后,魏某不配合提取血液,在医护人员的协助下,民警对其强制抽取了血样并封存。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拒绝公安机关的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其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