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珊珊与张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珊珊,张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481号原告:李珊珊。委托代理人:吕斌(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君。原告李珊珊与被告张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纯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珊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西青区李七庄街金奥广场5-319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经常不按时交纳租金,并且以各种理由拖欠房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房租,但由于被告说资金不足,原、被告又另外补偿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所欠房租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但是至今仍未有结果。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并上门找原告索要欠款,但是均没有找到。被告不能按约给付房款也不能及时腾房,造成原告无法出租房屋,减少租金收入1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12633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2、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以及约定的租金和其他费用;3、欠款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房租及相关费用的事实;4、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补水卡及替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珊珊系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与丽江道交口东北侧金奥广场5-319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李珊珊与被告张君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李珊珊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与丽江道交口东北侧金奥广场5-319房屋出租给被告张君日常生活使用,月租金2000元,第一季度按月支付租金即押一付一,第二季度开始押一付三。合同未约定租期及水电表底数、电视费、物业费。合同上有原告李珊珊被告张君亲笔签字,并标明“张君已付押金1000元壹仟元。2012.2.28张君李珊珊”字样。2013年3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补充约定:租期自2013年3月5起到2014年9月5日止,并标明水电表底数、物业费、暖气费、中水底数。合同上有原告李珊珊及原告代理人吕斌、被告张君亲笔签字。租赁期内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长期拖欠房屋租金。2014年9月5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款事宜》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金奥国际5-1-319房租尾款(未还清部分)将于2014年10月12日全部结清。欠款人:张君,2014.10.10。”2014年10月12日,被告又书写《欠款事宜》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0前还清租赁费用17613元。原告当庭称以上欠款包含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费用,后被告又偿还原告部分欠款,故还欠126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后,作为承租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履行其自身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纳拖欠房屋租金12633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腾房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珊珊房屋租赁欠款126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纯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