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春花与林岩兵、林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花,林岩兵,林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赵春花。委托代理人:卢道根。被告:林岩兵。被告:林岩玉。原告赵春花与被告林岩兵、林岩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春花委托代理人卢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岩兵、林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赵春花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林岩兵经被告林岩玉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林岩兵未还款,被告林岩玉亦未代偿。故请求:一、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林岩兵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岩玉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春花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并收条一份、浙江泰隆银行取款凭证两份。本院向被告林岩兵、林岩玉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岩兵尚欠原告赵春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岩玉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岩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岩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林岩兵、林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