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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锋与韩盼、鹏驰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韩盼,襄阳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杨锋。委托代理人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盼。被告襄阳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驰汽车销售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庄中竹,鹏驰汽车销售公司董事长。被告韩盼、鹏驰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浩,鹏驰汽车销售公司服务部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简称:中财保襄阳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环城南路128号。负责人刘城胜,中财保襄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被告韩盼、鹏驰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浩,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锋诉称,2014年9月23日10时20分,被告韩盼驾驶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鄂FEX2**“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至襄州区信访局路段,与原告杨锋驾驶的“鸿怡”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锋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640.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427.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468.20元。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盼辩称,我是职务行为,由其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法律依据为准;事故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在质证时具体答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杨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杨锋应负次要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杨锋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资料、医疗费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杨锋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杨锋面部的伤残属10级,左下肢的伤残属10级,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花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韩盼、鹏驰汽车销售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要求给7个工作日的时间审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户口薄一份,据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认为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房产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质证,被告韩盼、鹏驰汽车销售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认为房屋出租方应出庭作证,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杨锋在城镇居住、务工,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杨锋花交通费1000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依据原告杨锋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2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二、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领条一份,据以证明鹏驰汽车销售公司已垫付84640.50元。经质证,被告韩盼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盼、中财保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10时20分,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的司机韩盼驾驶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鄂FEX2**“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张湾镇方向往张湾镇六两河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区信访局路段,与杨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鸿怡”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锋受伤,二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杨锋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24640.50元。杨锋出院时诊断:多发伤: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撕裂。杨锋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6周,继行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3月17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锋面部的伤残属10级,左下肢的伤残属10级,其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花鉴定费1000元。杨锋于2012年10月9日与襄阳喜来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杨爱国于1953年8月10日生,系杨锋的父亲,陈天英于1952年11月10日生,系杨锋的母亲,杨爱国、陈天英共生育杨锋、XX、杨久香兄妹3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锋花交通费200元,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已垫付80640.50元。另查明,鄂FEX2**“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中财保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锋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杨锋的医疗费24640.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200元(3000元÷30天×62天),护理费1574.20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残疾赔偿金84999.92元(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杨爱国的生活费12677.56元(16681元/年×19年×12%÷3人)+被扶养人陈天英的生活费12677.56(16681元/年×19年×12%÷3人)),鉴定费1000元,合计124014.62元。本院认为,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的司机韩盼驾驶鹏驰汽车销售公司的鄂FEX2**“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锋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FEX2**“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中财保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锋赔偿。原告杨锋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锋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本院按原告杨锋住院20天加出院时医嘱休息6周计算。原告杨锋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小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按请求的数额支持。原告杨锋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锋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杨锋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杨锋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锋请求韩盼承担赔偿责任,因韩盼系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锋请求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已判决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承担了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数额,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锋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21442.40元(医疗费24640.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1574.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2427.7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4442.40元。由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03401.9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9040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21040.50元,由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合计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应赔偿124442.40元。被告鹏驰汽车销售公司已垫付的80640.50元,由原、被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锋的损失124442.40元。二、驳回原告杨锋对被告韩盼、襄阳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襄阳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