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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蔡某甲,上海晶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服装业从业者。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荣,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各半承担。被告江某辩称:1、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2、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上次开庭后,我和原告一起回到家中,想和他协商处理婚姻事宜,而原告偷偷的离开家里,不与我协商,所以我很生气,当时一时冲动才点着了棉花,但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3、我的兄弟看到原告与一女性在网上聊天,我怀疑原告与该女性关系暧昧,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给予我20万元的精神补偿。综上,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射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蔡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蔡某甲曾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江某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婚生子蔡某乙在亭湖区黄尖小学读书,目前由被告照顾抚育。婚生子蔡某乙也到庭陈述如判决离婚,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矛盾,被告江某将家中的棉花点燃,后被扑灭,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苏J×××××号桑塔纳志俊车一致同意如判决离婚,该车归原告蔡某甲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江某3万元。至于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江某还提交照片一组以及相关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她人存在暧昧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亭东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致使矛盾加深。特别是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庭审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辆如何处置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至于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关于婚生子蔡某乙的抚育问题。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照顾抚育,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其个人自愿,本院确定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4、关于被告江某提出的20万元补偿费用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提交了部分照片以及聊天记录,但并无其它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原告对此也予以了否认,依法不能认定原告对于双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江某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苏J×××××号车辆归原告蔡某甲所有,原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车辆补偿款3万元。原、被告的婚生子蔡某乙随被告江某共同生活,原告蔡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蔡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均至蔡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上述款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