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占山与周爱华、杨久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占山。委托代理人张静(上诉人之妻),天津职业大学讲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久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负责人马兰,总经理。上诉人赵占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爱华、杨久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1时许,在西青道汽车城门口,被告周爱华驾驶津D×××××号小客车与张静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静和赵子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周爱华负全部责任,张静、赵子彰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经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6403元,原告支付拆解及诊断费164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7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修车明细,主张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23568元,同时要求赔偿拆解费164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700元;原告同时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提出只认可承担首次施救费用,原告的二次施救费不合理,不同意承担;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价格与其定损价格差距很小,原告没有必要进行鉴定,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只是服务、娱乐业类的发票,不是停车场应提供的专业性发票,并且该发票上没有事故车辆车牌号,无法证明所提交的该发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承担。原告车辆定损后私自到北辰的4S店维修,当得知维修费高于评估价格时,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或会同被告协商,仍自愿同意修理厂作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只同意按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价格赔偿,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另查,被告周爱华与杨久俊系夫妻,津D×××××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杨久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周爱华、杨久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维修费23568元、定损费800元、拆解费1640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爱华、杨久俊予以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周爱华、杨久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其合理的、必要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予以确认。津K×××××号小客车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6403元,而原告在了解到实际修理价格可能高于定损价格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损失价格,仍擅自允许修理厂进行维修,致使无法严判车辆器件损坏范围,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多支付的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拆解费164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700元,证据充分,均属于必要的、合理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提出不承担第二次的施救费;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没必要发生评估鉴定费;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停车发票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等意见,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占山财产损失20643元;二、驳回原告赵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赵占山负担400元,被告周爱华和杨久俊负担223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占山不服,以经询问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和交通部门,上诉人被告知评估价格低于4S店维修价格,但上诉人的车为两年新车,上诉人不同意在二级修理厂维修,应去4S店维修,被上诉人不愿与上诉人协商修车事宜,上诉人即自行将车拖至北辰的4S店维修,维修费应当以上诉人在4S店的维修费为准,此次车祸使上诉人车辆贬值,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贬值损失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爱华、杨久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车辆在北辰4S店实际进行维修,有些损失定损中并未发现,在上诉人把车拖运至北辰4S店时,才被告知应在西青4S店维修。被上诉人周爱华、杨久俊陈述上诉人明知应在西青4S店维修,却非要坚持去北辰4S店维修,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委托人,专门委托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评估鉴定其车辆损失价格为16403元,该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中亦载明如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可在限定期间内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以提出复核裁定。上诉人主张其知道4S店的维修价格可能高于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但是上诉人未按该评估结论书告知的程序对评估结论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就维修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而擅自允许北辰的4S店实际进行了维修。在此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因无法确认上诉人多支付的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而判定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关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赵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