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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丽仙与陈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仙,陈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20号原告:杨丽仙,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何斌。被告:陈江明,农民。原告杨丽仙与被告陈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丽仙之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丽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银行转贷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帮助,出借款项154000元,被告对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丽仙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江明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本人因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向杨丽仙借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154000元),借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本人。借款人:陈江明2015.3.25”。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丽仙借款本金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陈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