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应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应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应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的婚姻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女儿已经成人,且多次与其沟通父母离婚事宜,女儿也表示理解。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2007年分居,我有异议,2007年家里在造房子,不可能分居。女儿应某乙是199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外面欠的钱全部都是我替原告还的。原告说跟女儿协调过,我问过女儿,女儿说爸爸说过几次,但是没有实际行动过。我向法庭表明,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条五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替原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原告质证,这个我承认的。二、义乌市房产档案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基地勘测报告表、拆迁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证明位于篁圆96号的房屋系被告一人所有,该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是我婚前划拨来的。原告质证,第一,确实是被告的土地,但土地是我去罚款的,篁圆新村26栋4号、24栋1号(被告父亲房产,本来两层)的房子是我造上去的。26栋4号房产的造房子以及罚款的钱都是我出的。三、借条三份、转让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朋友共出借了930万元。转让收入为宾馆40%的股份。原告质证,10万元的确我拿回来了。因西站造房子有贷款,1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820万元没有拿回来,债务人已经逃走,xxxx宾馆装修本来想转过来,但是宾馆股份一点都没有拿到。820万元本来是我们几个人一起的,不是我一个人的,是为了想抵宾馆的股份,所以把其他几个人的钱转过来给我。100多万的借款不是我一个人借的,实际上我没有多少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该处房产已变卖。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3年5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应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