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由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月2O日至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同吴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到被害人王某甲位于开县某某路某号门市盗窃2条贵牌香烟、1600余元现金,共计价值1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月2O日22时许,李某某与吴某到王某甲门市实施盗窃,由吴某以问香烟价格为名吸引小卖部老板王某甲的注意力,由李某某盗窃。二人盗得价值130元的贵牌香烟一条。后二人平分用于吸食。同年1月21日22时许,二人采取相同的方式,从王某甲门市盗得一条价值130元的贵牌香烟。随后二人采取由李某某在小卖部后门敲门吸引王某甲注意,吴某从前门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600余元。李某某分得700余元现金及5包香烟。同年1月30日22时许,二人分工由李某某到小卖部后门敲门吸引王某甲开门,吴某趁机进入小卖部,盗窃到价值2O元的红塔山牌香烟两包,尔后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乙的证言;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