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邹某某,女,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罗某甲,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址同上,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200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日8月28日生育女孩罗某乙,2004年8月28日生育男孩罗某丙。二、没有离婚协议。三、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因感情不和双方在2012年3月分居至现。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已经分居两年多,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出生证,证明双方身份、结婚及生育情况;二、拘留通知书、被告涉毒���事案记录,证明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表示自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父母年事已高,无法照顾小孩,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要求和好不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且没有互相尽夫妻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准予离婚。分居后两个小孩虽然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但是抚养小孩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罗某乙,男孩罗某丙由被告抚养,可予照准,抚养费可各自承担;在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男孩罗某丙由原告代为抚养。四、没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五、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六、婚生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罗某乙,男孩罗某丙由被告抚��,被告表示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作出决定。七、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如果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每个月承担500元。八、没有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本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且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女孩罗某乙、男孩罗某丙,双方依法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罗某乙,男孩罗某丙由被告抚养,可予照准,抚养费可各自承担;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在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男孩罗某丙可由原告代为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罗某乙由原告邹某某负责抚养,男孩罗某丙由被告罗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在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男孩罗某丙由原告代为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胜卫审判员 许黛妮审判员 余小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