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春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住毕节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621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民警安排举报人邱某某使用手机拨打了被告人金某某的电话,称要200元的“冰毒”。金某某确认了交易,并将交易地点定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工业区门口。次日凌晨零时10分许,金某某来到宝田工业区门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邱某某,并收取了邱某某人民币200元(已发还)。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金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现金200元及手机一部,在邱某某甚少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犯罪,系累犯,亦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举报其上家“罗坤”贩卖毒品的事实未经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金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金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91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