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胡某甲,住涟源市。法定代理人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农民,住涟源市,系原告胡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雷建兵,农民。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福、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导军、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之母曾某与被告胡某乙经涟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曾某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胡某甲的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资料及适格主体;二、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料及适格主体;三、原告的出生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曾某和被告胡某乙的婚生子女;四、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于2012年12月11日在涟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曾某直接抚养的事实。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曾某与被告离婚后,曾某及原告都不是本村村民了;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胡某乙辩称:双方调解离婚时,被告本想要原告的抚养权,亦即原告由被告直接抚养,不用曾某承担抚养费,但后因曾某强烈要求抚养原告,且当时承诺不要被告胡某乙承担抚养费,故被告未再坚持要求直接抚养原告。被告胡某乙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就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居住在古台村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甲系被告胡某乙与曾某的婚生女儿,出生于2010年8月27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之母曾某与被告胡某乙在涟源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双方就婚生小孩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婚生小孩胡某甲由原告曾某直接抚养。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两人离婚后,原告由曾某直接抚养,而被告没有承担过原告胡某甲的抚养费。原告之母曾某与被告胡某乙就原告的抚养费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某乙的父母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其父母长期与被告胡某乙生活在一起,被告胡某乙与另一前妻生育了一个儿子,该前妻在生育小孩时,因难产已去世,小孩现在在涟源市一中读书,一直由被告胡某乙抚养。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被告胡某乙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胡某甲每月9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有抚养其子女直至成年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其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履行相应的抚养原告至成年的义务。现被告胡某乙主张其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时已口头约定不承担抚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即使其夫妻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亦不影响其子女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教育费用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案中,被告需要照顾家中两个个老人并抚养其与另一前妻所生的在涟源一中读书的儿子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胡某乙应承担的抚养费以300元/月为宜。据此,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乙自2015年5月起至原告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胡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12月(公历)底支付当年应承担的抚养费。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