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假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玉丹盗窃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玉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20号罪犯郭玉丹,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宁洱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了(2010)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玉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玉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15日,罪犯郭玉丹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郭玉丹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3月5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69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玉丹共减刑2年零8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20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郭玉丹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玉丹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3日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玉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15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3月31日,已执行5年5个月,减刑2年8个月,尚未执行刑期1年零11个月。罪犯郭玉丹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宁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郭玉丹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本院(2010)普中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本院(2013)普中刑执字第69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郭玉丹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郭玉丹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宁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郭玉丹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明犯郭玉丹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际履行20000元。此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玉丹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罪犯郭玉丹所犯罪行为盗窃罪,且作案次数多、盗窃数额巨大、社会影响大,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玉丹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