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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在宝鸡上班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元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0日在凤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于2009年10月6日生下大女儿李某甲,又于2011年4月7日生下二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两人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矛盾较大,互相沟通为零,尤其在第二个女儿出生后几乎在吵闹中维持日子。被告在外打工挣钱,让原告在家中照顾两个孩子,但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夜不归宿,喝酒赌博,家里的事情也从不过问,每月只给原告和两个孩子二、三百元生活费,打工挣的工资从来没有给原告给过,还经常辱骂原告,不让原告回家,把家里门锁换了,不让原告见孩子。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结婚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相互了解一年多后才结婚,婚后虽有争吵,但并不严重。被告有时喝酒后会在外居住,没有参与过赌博,也从来没有侮辱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当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在宝鸡打工时相识,2008年12月订婚,2009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0月6日生长女取名李某甲,2011年4月7日生次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曾因琐事有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24日,双方因故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有过纠纷,但双方之间并无太大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遇事缺乏沟通、交流,被告态度不冷静,处理问题方式简单,致夫妻关系不睦,应注意改正。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抚养好孩子,创建幸福家庭。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毋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