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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骨龄鉴定大于18岁,聋哑人,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华,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赵建华,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乘坐一辆北行的教育专线公交车行至陕西省肿瘤医院站附近时,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1400元,被张某某发现并抓住,秦某某将现金扔到车厢地板上。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系聋哑人,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乘坐一辆北行的教育专线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陕西省肿瘤医院站附近时,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1400元。被张某某发现并抓住,秦某某将现金扔到车厢地板上。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4、公安机关扣押、提取赃物记录;5、证人赵某某证言;6、被害人张某某领取被盗现金的领条;7、被告人秦某某指认扒窃现场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秦某某扒窃现场方位图;9、被害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秦某某的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赃款照片;1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乘客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也是犯罪事实的构成部分,被告人拒绝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即没有全部供述犯罪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