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与徐相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徐相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8号原告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朝阳路***号祥源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朱舟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吉忠,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相怀,居民身份证号32070319470519351X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尔利律所)与被告徐相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尔利律所委托代理人李吉忠及被告徐相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尔利律所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并根据被告的要求指派李吉忠律师作为被告与侍启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代理费由前期必要办案经费和后期代理费组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前期必要办案经费为人民币壹万元;后乙方经过代理工作,甲方按实际已收回款项实际金额的百分之叁拾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执行,耗时四年多时间,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现已执行到贵院,但因被告与他人尚有纠纷致原告的代理费不能按合同兑现。故维尔利律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3825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相怀辨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目前无钱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徐相怀与维尔利律所签订《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徐相怀为甲方,维尔利律师事务所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根据甲方的要求指派李吉忠律师为甲方与侍启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院前公司案的非诉讼及诉讼代理人。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的代理费由前期必要办案经费和后期代理费组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前期必要办案经费为人民币壹万元;后乙方经过代理工作,甲方按已收回款项实际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乙方经过代理工作,清收回实物抵偿的,甲方按抵偿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11年10月25日,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就被告与侍启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侍启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连带给付工程款1080005.13元,经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连云港市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连云港承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韩玉兵、卞洪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连云港市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相怀及第三人连云港承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971754.11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侍启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按约继续为被告代理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港民终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7日原告按约指派李吉忠律师代理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港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因本院(2011)港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对被告与连云港承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的971754.11元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作出分割,致被告应得的劳务费无法确认。原告按约继续代理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享有其与连云港承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的971754.11元工程劳务费中的数额为624719.56元及利息155680元,本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港商初字第0454号判决。连云港承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港商初字第0454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卞洪涛的申请,追加卞洪涛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原告徐相怀和被告连云港承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本院(2011)港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共同享有的债权中原告徐相怀享有794191.56元(垫资款277685元、利润347034.56元、利息155680元、执行的诉讼费13064元、抵销的诉讼费728元)”。连云港承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再次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已执行到位款项中被告享有的数额为794191.56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为238257.47元(已收回款项794191.56元×30%)。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徐相怀签订的《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连云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港民终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书》、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维尔利律所与徐相怀签订的《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维尔利律所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多次诉讼代理活动,确认了被告的债权数额,并由人民法院判决且执行到位,徐相怀应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38257.47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8257.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相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825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徐相怀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