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任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2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在本市赛罕区保全庄新村用砖头打砸被害人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车辆,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7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任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保全庄新村用砖头打砸被害人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车辆,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被害人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被告人任某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立破案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腾达汽车玻璃专用收据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东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