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外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经被告申请为其融资购买壹辆重型半挂牵引柴油货车。并于当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上述合同分别约定:租赁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租金为38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方支付21000元租金),租赁期间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承担该车辆的上户费和用于该车辆上路行车所需的一切其他费用。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应按月息1分计算欠款利息,欠款超过18个月未还的,还应当按欠付金额月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若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租赁费及借款无法偿还时,原告可以根据评估价格出卖该车辆用于冲抵欠款。合同签订后,该车辆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先后支付部分租金及利息274508元,至2013年12月22日止,被告停止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于是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2014年4月份,被告将该车辆自愿交还公司并要求原告将该车辆评估作价卖掉冲抵其部分欠款。2014年7月13日,原告将该车辆经司法评估后以111100元转让,扣除卖车款及被告之前的还款,至2015年4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费用为1464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该款,均遭被告恶意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汽车租赁款、垫付款合计146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张、法人身份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公司管理规定1份、申请2张、借款协议1张、兹借到借条1张、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三、还款登记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还款206000元,及至2013年12月22日欠公司本金174000元,欠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利息15486元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机打发票1张,证明该车评估为119700元,评估费800���。五、二手车交易协定书1张、买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该车辆的卖车款为120000元。六、交管查询单1张、收款收据1张、代办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该车由7条违章,罚款620元的事实,及原告委托代办公司代为处理的花费1302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原告二证据中的借款协议1张、兹借到借条1张、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的身份及其向原告借款38万元购买车辆赣CF78**赣CE1**挂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公司管理规定1份、申请2张,因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是平等的借贷主体,公司管理规定是约束原告公司员工的规定,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申请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车辆挂靠的单方要约,原告没有对此作出承诺的证据,故该申请2张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三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到2013年12月22日止归还了原告本金206000元、利息68508元。因原告后期计息不正确,应重新计算。原告四证据、五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行为,本院确认原告卖赣CK35**赣CK5**挂车辆得款120000元,用于充抵被告欠原告款。原告四证据中的机打发票1张,是支付评估费的凭据,因没有被告的认可,故其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六证据因没有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故其没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80000元购买CF7**8赣CE1**挂号车,借期18个月(即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利��按月利率1分计算,每月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和相应利息。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总共归还了本金206000元和利息68508元给原告。至2013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4000元、利息37504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卖赣CK3***赣CK5**挂车得款120000元,用于充抵被告的欠款。至今被告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购车借原告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行为受法律保护,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经重新计算,到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3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74000元、利息37504元。从2013年12月22日至原告卖车抵账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11774元。被告总的欠原告本金为174000元+37504元+11774元-120000元=103278元。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本金人民币103278元及以103278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朱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诚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