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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韦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韦某。被告冯某甲。原告韦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仅半年就仓促结婚,原告对被告的脾气、性格、生活习惯不够了解,原、被告婚姻基础差,造成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做事从不与原告商量,还经常对原告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八、九个月,分居后,被告从未看过孩子,也未给过原告及孩子生活费,连儿子过周岁也不来。上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也未来看过孩子一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儿一女,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均未成年。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冯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债务,但不要求原告一起偿还。原告要求儿子冯某乙归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称在浦南康达智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被告称自己做温室大棚种植,年收入四至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综上,原告韦某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不满两周岁,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被告的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韦某抚养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随原告韦某生活,被告冯某甲每月给付冯某乙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直至冯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探望权:被告冯某甲对冯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韦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