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臣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臣,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臣。委托代理人刘淑云(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伟(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树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任义,围场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金华。上诉人王玉臣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字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臣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云、王伟,被上诉人金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义、周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玉臣系金字村第十五居民组的居民。2000年1月20日,金字村委会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王玉臣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1234号。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提供的耕地10.81亩,用于农作物种植(承包地块详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承包期限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记载:“园田0.80亩、大榆树1.20亩、后台子1.00亩、大荒0.41亩、后台子1.00亩、后大荒6.40亩。”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站进行了鉴证,给王玉臣签发了鉴证书;承德市人民政府为王玉臣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1月3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对王玉臣与金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并为王玉臣颁发了(2000)围证字第01234号公证书。2012年4月北方汽修公司征用金字村后大荒的土地,建物流园区,王玉臣从金字村委会承包的地块名称为“大荒”、面积为0.41亩、土地等级为三等地的地块亦在征用的土地范围之内。就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王玉臣与北方汽修公司协商,王玉臣的妻子刘淑云、儿子王伟、王明三人于2012年5月19日在北方汽修公司支取补偿款20000.00元人民币,给北方汽修公司出具支条一张,在支条的事由栏中注明“系一次性补偿耕地安置款。注:大荒0.41亩。”王玉臣得到补偿款后,金字村委会与北方汽修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王玉臣的0.41亩承包地及金字村所有的其它土地转让给了北方汽修公司,用以建设物流园区。现王玉臣向本院起诉,请求事项有以下四项:1、要求金字村委会履行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并返还我承包的2.5亩土地,恢复使用经营权;2、请求判令金字村委会与北方汽修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3、请求判令金字村委会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金字村委会承担。对于王玉臣主张2.5亩土地经营承包权之事,从王玉臣提供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尚无2.5亩土地的记载,在庭审时王玉臣提出坐落于大荒的土地实际是2.5亩三级地,因为土地的质量差,收益低只能抵顶0.41亩一级地,所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上记载是0.41亩。在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只记载了原告在“大荒”处有三级地0.41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玉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玉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金字村委会转让土地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也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退耕还林合同》,并与范军相互勾结,只有上诉人及家人共同在领条上签字并承认所领取的为一次性耕地安置款,才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才在领条上签字;该地是第一轮土地承包及第二轮土地延包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实际亩数是2.5亩,该地属三级地,质量不好收益较低,只能抵0.41亩一级地,后退耕还林,此地块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第二轮延包直至退耕还林,其四至面积始终未变;金字村委会负责人及其成员滥用手中权力,导致上诉人受到不公正待遇。二、上诉人未与范军签订土地流转或转让协议,上诉人在范军处领取的20000.00元人民币不是一次性征收耕地安置费,而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字村委会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金字村委会后大荒土地,被北方汽修公司征用后,地貌已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王玉臣承包地四至东、西、北地界已不存在。上诉人王玉臣向法庭递交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只记载了上诉人在“大荒”处有三级地0.41亩,并无2.5亩土地的记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坐落于大荒的土地实际是2.5亩三级地,因为土地质量差收益低只能抵0.41亩一级地的事实,上诉人王玉臣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王玉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王玉臣认为,其在范军处领取的20000.00元人民币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在被上诉人金字村委会提供的上诉人在范军处领取20000.00元人民币支款条上注明:大荒0.41亩,系一次性补偿耕地安置款。上诉人认可在范军处支款的事实,且在支款条上注明了支取款项的亩数及用途,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取款项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支取款项是一次性耕地安置款,而不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王玉臣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王玉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