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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四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四妹,张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26号原告沈四妹。委托代理人黄庭初,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沈四妹与被告张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四妹的委托代理人黄庭初、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四妹诉称,2014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张园驾驶苏FV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富田路进商城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张园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1,3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张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张园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四妹至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41,339.1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4,000元。2014年10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四妹因交通事故T12压缩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村户籍人口。苏FVXX**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医疗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41,339.10元。2、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40元标准,确认为4,2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农村户籍人口,因伤致XXX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系数为0.2),现其主张84,7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支持300元。8、物损费(含衣物损失及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600元。9、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又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等后续治疗后另行解决。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4,000元(此款由被告张园全额承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4,668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8,179.1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22,907.4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四妹127,575.46元;二、被告张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四妹4,000元;三、驳回原告沈四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计1,701元(此款已由原告沈四妹预交),由原告沈四妹、被告张园各负担850.50元。被告张园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