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邱松华、潘艺斌等与漳浦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医院,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中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汉毅,院长。委托代理人林寿雁、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松华(死亡受害人潘金眉之妻),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艺斌(死亡受害人潘金眉长子),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艺君(死亡受害人潘金眉次子),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艺惠(死亡受害人潘金眉之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招仔(死亡受害人潘金眉之母),193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浦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浦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仁森,被上诉人邱松华、潘艺斌、潘艺君、潘艺惠、王招仔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漳州市医学会作为漳浦县医院所在地的医学会,不宜委托其从事本案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过错参与度有较大争议,应通过重新鉴定解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漳浦县医院。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