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刚、代理检察员毕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6月的一天22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被害人曹某某家门外,用手拽开被害人曹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将一对玉镯、一个玉坠、一枚银戒指、两枚金戒指、一对银耳环、一部手机、一百余枚邮票等物品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可估价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商业城附近的“天王逍遥”网吧二楼上网期间,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某裤兜内人民币1000元盗走。(三)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7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红桃K”网苑一楼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宁某某熟睡之际,将宁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牌5S金色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拽坏门只是想进房间内住宿,并不是入室盗窃,其所盗款物中没有两枚金戒指,第二起盗窃,其所盗钱款的数额是500元,并不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从网吧出来,去抚顺市望花区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借宿,当来到曹某某家门外敲门无人开门时,遂用手将被害人曹某某家的房门拽坏,进入室内,将房间内一对玉镯、一个玉坠、一枚银戒指、一对银耳环、一部手机、一百余枚邮票盗走,尔后逃离现场。次日,郑某某到抚顺市新抚区贺某某经营的宏宝阁古玩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一对玉镯卖掉。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对玉镯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抚顺市新抚区商业城附近的“天王逍遥”网吧二楼上网期间,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某裤兜内人民币500元盗走。2015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抚顺市新抚区“红桃K”网苑一楼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宁某某熟睡之际,将宁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牌金色5S手机盗走。当日,郑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一个在南站天虹附近收二手手机的人。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共盗窃三起,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一对玉镯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曹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5日发现自己家中丢失一对玉镯、一个玉坠、一枚银戒指、一对银耳环、一部手机、一些邮票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在新抚区任逍遥网吧睡醒了之后发现自己裤兜内有钱款丢失的事实。4、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1日7时许,在新抚区红桃K网吧睡醒之后发现自己的苹果牌金色5S手机丢失的事实。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家中丢失一对玉镯、一些邮票的事实。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在抚顺市新抚区贺某某经营的宏宝阁古玩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对玉镯卖掉的事实。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抚顺市新抚区“红桃K”网苑一楼上网期间,趁旁边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的事实。8、估价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所盗物品实际价值,其中一对银耳环、一枚银戒指等物品因被害人曹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均无法提供详细的物品信息和票据等能证明物品价值的相关证据,故未能估价。9、返还笔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盗的一对玉镯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曹某某的事实。10、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地点。11、被告人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家的物品中有两枚金戒的事实,因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前后不一致,故该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扒窃被害人郭某某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因认定数额为1000元证据不足,故认定该起扒窃数额为500元。被告人对该起盗窃数额为500元人民币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辩称第一起盗窃不是入室盗窃,而是入室后临时起意的盗窃,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折抵刑期1日。)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所得,并依法返还被害人曹某某、郭某某、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荣国审 判 员 万福海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