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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与廖志宁、王桂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廖志宁,王桂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亿兴苑”大厦。负责人赖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阙海光,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男,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志宁,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王桂秋,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岩龙津支行)与被告廖志宁、王桂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岩龙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阙海光、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宁、王桂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龙岩龙津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以住房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贷款140万元并以其房产抵押。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1月7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廖志宁发放贷款140万元,年利率为7.5325%,贷款期限至2023年1月9日。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在2014年2月份前尚能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归还1599.94元,后就未再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个人贷款提前到期还款函》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被告知悉后仍未偿还。截止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92361.61元,利息112105.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92361.61元(其中逾期本金113837.1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1178524.51元)、利息112105.54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2、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逾期罚息以本金129236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015%的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9.9015%的年利率计算复利)。3、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廖志宁、王桂秋所有的,位于永定区高陂镇富岭村大桥头1-4层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在上述诉求中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志宁、王桂秋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以支付住房装修款及购置家电家具等耐用消费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40万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B(家居)字(龙岩)行(龙津)支行(2013)年(00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以上年最后一次调整为准)为新的利率,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二被告提供位于永定县高陂镇富岭村大桥头1-4层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高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为永国用××第××号)作为抵押,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1月7日在原永定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及原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永房他证2013字第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永他项(××)第××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1月9日,原告将14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内,并约定年利率为7.5325%,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9日。2013年1月9日,原告将贷款140万元发放给二被告。贷款发放后,从2014年3月开始二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归还0.76元、2014年7月15日归还本金1598.81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0.37元,合计1599.94元。之后,经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二被告仍拒不还足额清偿逾期贷款本息。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归还拖欠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92361.61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92361.61元,利息及罚息112105.54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龙岩龙津支行提供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永房他证2013字第00**号房屋他项权证、永他项(××)第××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及原告工商银行龙岩龙津支行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期限内,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限期偿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92361.61元及支付至2015年3月22日止利息和复利计112105.54元以及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坐落于永定区高陂镇富岭村大桥头1-4层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志宁、王桂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宁、王桂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贷款本金1292361.61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112105.54元。二、被告廖志宁、王桂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B(房屋)字(工)行(西城)支行(2010)年(0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有权以被告廖志宁、王桂秋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富岭村大桥头1-4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高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为永国用××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0元,减半收取为8720元,由被告廖志宁、王桂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瑜(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