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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邓耀武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耀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285号罪犯邓耀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荆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耀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邓耀武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二审期间撤回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鄂刑二抗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鄂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邓耀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4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4月30日至5月4日)未收到异议;于2015年5月7日提审了罪犯邓耀武,并于当日至公安县走访了被害方家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邓耀武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得2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耀武自2011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来,已经过三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获得2012年第一季度表扬,2012年第二季度记功,2012年第四季度表扬,2013年第一、二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邓耀武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减刑间隔期已超过二年,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邓耀武自上次减刑以来,累计已获2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共计折合6.5个表扬。本院综合考虑原判犯罪情节及量刑等因素,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邓耀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34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