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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韦敏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刘建明,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光,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敏诚,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建明诉被告韦敏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李宝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增华、人民陪审判周月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刘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敏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被告韦敏诚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建明借得3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约定按当地信用社月息4倍计付利息,立有借据为凭。之后,被告韦敏诚按月向原告刘建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此后,被告韦敏诚既不向原告刘建明不支付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债务应当清偿,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韦敏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4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共计33240元给原告刘建明。被告韦敏诚未到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敏诚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建明借得3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元月13日止,并约定按当地信用社月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若因被告韦敏诚违约而发生纠纷,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韦敏诚负担,该债务由钟波作担保,三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立有“今韦敏诚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刘建明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4年元月13日前归还,其它条款详见抵押合同和借款协议承诺书。此据!借款人:韦敏诚2013年12月28日电话:158××××”的借据为凭。逾期后,被告韦敏诚按月向原告刘建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止,此后被告韦敏诚不再向原告刘建明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韦敏诚借原告刘建明的30000元是合法的债务,有借据为凭,被告韦敏诚应当按约向原告刘建明偿还本金。关于利息部分,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刘建明与被告韦敏诚约定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且利息应当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关于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的负担问题,因原告刘建明与被告韦敏诚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敏诚向原告刘建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二、被告韦敏诚向原告刘建明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63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31元,由被告韦敏诚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宝琴人民陪审员奚增华人民陪审员周月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