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贾庆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贾庆亮,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孙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采薇(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种萌(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国际沿街楼*楼。负责人:江山,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527573-9。委托代理人:王金斌(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庆亮,居民。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孢犊崮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永波,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755701-0。委托代理人:彭浩龙(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贾庆亮、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汽车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采薇、种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被告华瑞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诉称,2014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贾庆亮驾驶鲁Q×××××号货车行驶至滕州市柴胡店镇刘村某玻璃厂处时,因操作不当压伤原告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庆亮立即报警,并把原告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拇指远节挤压毁损离断伤。入院当天,原告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回家继续休养。2014年11月6日,原告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经了解,肇���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瑞汽车贸易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综上所述,被告贾庆亮的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三被告未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84.9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庆亮、华瑞汽车贸易公司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更不是保险事故,所以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亦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贾庆亮未作答辩。被告华瑞汽车贸易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仅是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公司与该次事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贾庆亮系鲁Q×××××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孙斌为被告贾庆亮雇佣的货车司机。2014年6月22日16时许,原告孙斌、被告贾庆亮在滕州市柴胡店镇建树玻璃厂院内进行装车作业过程中,被告贾庆亮在倒车时不慎将正在解被货车左后轮压住的钢丝绳的原告孙斌的右手轧伤。原告孙斌受伤后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贾庆亮则于当日17时30分许拨打电话报警,柴胡店派出所立即出警,经现场了解原告孙斌在装货时被鲁Q×××××号货车轧伤,已送医院救治。原告因伤住院8天,经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挤压毁损离断伤。被告贾庆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27.32元,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2014年10月30日,原告孙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斌因交通事故所致其右手拇指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复印病历等材料支出复印费20元。原告孙斌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会会护理。原告孙斌与其妻刘会会育有一子,名孙炎赫,2011年3月6日出生。原告孙斌现居住在台儿庄区华兴路南建行宿舍2单元1楼西户。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华瑞汽车贸易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斌提交的滕州市公安局柴胡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案、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收费报表、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孙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被告华瑞汽车贸易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是否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据原告孙斌提供的柴胡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原告右手系被轧骨折,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支持了原告右手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结合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害系由鲁Q×××××号货车轧伤,是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关于原告损伤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贾庆亮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孙斌轧伤,被告贾庆亮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斌虽为肇事货车司机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车辆,应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第三人范畴。故原告孙斌因该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庆亮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华瑞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斌主张的医疗费为4,4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0元,其该组主张,证据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斌主张的误工费为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为1,177.67元(78.51元/天×15天),其该组��张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孙斌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77.44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的期限为137天,原告住院8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609.28元(77.44元/天×137天)、护理费为619.52元(77.44元/天×8天)。原告孙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计算不当,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834元(17,112元/年×15年×10%÷2人)。原告孙斌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加油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但本院认为,受害人交通费的支出应与其就医地点、人数及次数相吻合,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斌医疗费4,427.32元、误工费10,609.28元、护理费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9,3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23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庆亮赔偿原告孙斌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920元,扣除被告贾庆亮已为原告孙斌垫付的医疗费4,427.32元,原告孙斌应返还被告贾庆亮3,507.3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6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收取1,166元,由被告贾庆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