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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大摩威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大摩威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能宝威登光电有限公司,余印强,林小澜,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122号原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3层。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中沧路8号1号厂房、2号厂房第一层。法定代表人余印强。被告厦门大摩威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中沧路8号2号厂房第三至五层。法定代表人林俊雄。被告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2201室11单元。法定代表人林俊雄。被告厦门能宝威登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中沧路8号2号厂房第二层。法定代表人余印强。被告余印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前林村辛埭头33号。被告林小澜,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前林村辛埭头33号。第三人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李朝晖。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大摩威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厦门能宝威登光电有限公司、被告余印强、被告林小澜、第三人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大摩威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厦门能宝威登光电有限公司、被告余印强、被告林小澜的银行存款7439570.9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对此原告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大摩威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厦门能宝威登光电有限公司、被告余印强、被告林小澜的银行存款7439570.9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