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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执恢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利芳与胡玉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利芳,胡玉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叠执恢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曹利芳。被执行人:胡玉琼。本院在执行曹利芳诉胡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2012)叠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玉琼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胡玉琼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叠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叠执恢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曹利芳,女,现住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8号9栋1单元3楼1号。被执行人胡玉琼,女,现住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8号3栋1单元502室。本院在执行曹利芳申请执行胡玉琼关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写明应当终结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字号、名称等内容,如法律文书主文有特定项目的,应写明第×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华审判员胡玮审判员王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文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