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水玉与欧阳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玉,欧阳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王水玉。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国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水玉与被告欧阳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欧阳国兴、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玉诉称: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欧阳国兴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岗路交叉路口路段,由于未靠路口中心点左拐弯,将原告丈夫搭乘原告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国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28天,花费医疗费33871.78元,被告欧阳国兴垫付医疗费10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损失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因赔偿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275.3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95.44元。其中1、医疗费34085.98元,即33871.78元+214.2元=34085.9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4、营养费15元/天×28天=420元。5、鉴定费1000元。6、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7、残疾赔偿金24309元×18年×20%=87512.4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9540.3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6:4划分后,品除被告欧阳国兴已支付的医疗费10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114695.44元。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国兴承担同等责任,最高不超过50%;2、我方不承担本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诉请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按私营业居民服务业64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4309元/年计算没有相关文件依据,应按2187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被告欧阳国兴辩称:1、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如护理费等。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欧阳国兴驾驶赣D×××××小型客车,沿吉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长岗路交汇处,左拐进入堆花酒厂十字路口,恰遇原告丈夫陈为民驾驶吉安458A9二轮助力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水玉沿吉州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东向东逆行而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国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为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4085.98元,被告欧阳国兴已支付10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10月29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认为:被鉴定人王水玉交通事故致右手损伤为八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肆个月(含二次住院二周);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整(鉴定费除外),护理期为叁个月(含住院期)。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赣D×××××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2014年1月8日,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水玉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1146.36元。被告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253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搭乘的吉安458A9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4085.98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可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即15元/天×28天=420元。4、营养费420元,即15元/天×28天=420元。5、鉴定费1000元。6、护理费7902元,即90天×87.8元/天=7902元。有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7、残疾赔偿金87512.4元,即24309元/年×18年×20%=87512.4元。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309元计算18年,其提供户口本和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4540.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水玉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户口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超标车”临时登记证、电动车保险凭证,被告欧阳国兴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重新鉴定相关票据、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国兴驾驶的赣D×××××小型客车与原告丈夫陈为民搭乘原告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欧阳国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为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因原告搭乘的助力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被告欧阳国兴应对原告王水玉的损失在60%的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赣D×××××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925.9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范围,应由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614.4元属交强险伤残理赔范围由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支付100614.4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费用31779.62元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146.36元,由被告欧阳国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赣D×××××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因此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费用31779.62元的6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9067.7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146.36元的60%即687.82元由被告欧阳国兴自行承担。为减少双方讼累,被告欧阳国兴垫付的医疗费1081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687.82元后即10122.18元可由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水玉损失109559.9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欧阳国兴医疗费10122.1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水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6536元,由被告欧阳国兴负担38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原告负担1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琼陪审员 宣春华陪审员 曾敬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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