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00号麦惠娟与陆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惠娟,陆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麦惠娟,女,1962年出生。被告陆志成,男,1955年出生。原告麦惠娟诉被告陆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麦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惠娟诉称,被告陆志成于2014年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86800元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经多次追讨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志成偿还原告借款8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条》一份、记帐凭证一份、支票二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志成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逾期没有清偿,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86800元的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惠娟清偿借款8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85元,由被告陆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