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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XX兵与邢兰芳、邢建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邢兰芳,邢建花,邢瑜,邢钱海,倪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XX兵。被告邢兰芳。被告邢建花。被告邢瑜。被告邢钱海。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正祥。委托代理人唐陆兵。原告XX兵诉被告邢兰芳、邢建花、邢瑜、邢钱海、倪正祥(下称“四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分别于2015年4月2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兵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祖林,被告倪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兵诉称,钱洪兵生前从事拆除农村旧房业务。2013年5月11日,原告受其雇佣为被告倪正祥拆除两层楼房。工钱在拆完后由钱洪兵发放。在钱洪兵安排原告去楼房二层敲楼板时,楼板突然塌落,原告为避免被楼板压倒,从楼板上往屋外跳出时,摔倒受伤。事发后,钱洪兵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倪正祥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为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1300元(医疗费总额为151300元,扣除已报销的6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69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审理中,原告另外主张查档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2、鉴定费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邢兰芳、邢建花、邢瑜、邢钱海称,四被告系钱洪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钱洪兵的父母均早于其本人死亡。钱洪兵生前从事农村房屋拆除工作属实。事发前,钱洪兵仅听倪正祥口头描述其旧房状况,拆房工钱是在房屋拆完后由倪正祥按照工作情况再结算。原告并非钱洪兵找来,而是其主动找到钱洪兵要求去倪正祥家拆房子。拆房子时,钱洪兵未指挥XX兵,是其自行前往房屋二层敲击楼板,然后摔伤的。原告在高处拆房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属违规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邢建花借给原告现金18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条。四被告认为,钱洪兵与XX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钱洪兵、XX兵与倪正祥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由法院查证。另外,钱洪兵已死亡,四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未继承其任何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正祥辩称,其将拆除两层房屋的工作以1500元的价格发包给钱洪兵,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拆房过程中摔倒受伤属实。事发后,钱洪兵等人继续工作并将该房屋拆除完毕。总之,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被告曾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其现金35000元,为其垫付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100元,为原告购买衣服等花去150元,要求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收到倪正祥给付现金35000元及价值150元的衣物等属实。另外被告倪正祥垫付部分医疗费及全部交通费属实,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兰芳与钱洪兵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邢建花、邢瑜、邢钱海。钱洪兵于2014年11月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原告及钱洪兵均系农村闲散工匠。2013年5月11日,XX兵、钱洪兵等人在位于崇明县横沙乡兴隆村3组倪正祥家拆除两层旧房,当原告在房屋二层敲楼板时,楼板坍塌,其跳下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兵右膝及双足部因故受伤,后遗双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及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倪正祥曾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为原告购买衣物花去费用150元,钱洪兵生前曾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91300元(原告称其医疗费总额为151300元,扣除已报销的60000元,尚余91300元)及被告倪正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对此,五被告均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总额应为150783.26元,扣除自费部分2178.50元,五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48604.76元。关于被告倪正祥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四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倪正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减去原告已报销的60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652.11元(含倪正祥垫付的医疗费1868.85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4050元(900元/月×4.5个月)。对此,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0元(1600元/月×6.5个月)。对此,四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倪正祥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查后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收费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1600元/月×10个月)。对此,五被告均对误工时间计算10个月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认可500元/月。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误工时间计算10个月无异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6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元。五、倪正祥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该费用确系倪正祥支付,具体数额不清楚。四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产生交通费属实,但被告倪正祥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及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倪正祥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为500元。六、原告的物损费150元(被告倪正祥垫付)。对此,原告表示属实,并同意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造成其衣物损失属实,现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150元。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148元(19208元/年×20年×0.18)。对此,五被告表示对费用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计算系数认可0.14。经审查,本院依法将该项费用调整为53782.40元。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五被告均表示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06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查档费1000元,对此,五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且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钱洪兵系雇佣关系。倪正祥认为,其与钱洪兵系发包关系,钱洪兵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四被告认为,原告及钱洪兵共同与倪正祥之间形成劳务或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四被告的陈述,事发前原告主动找钱洪兵要求为倪正祥家拆房,事发后钱洪兵、倪正祥均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意见,可以认定倪正祥与钱洪兵构成承揽关系,钱洪兵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关于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房屋的拆除建设等行为均需具备一定资质的人方能进行,倪正祥将其拆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钱洪兵,属选任不当,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钱洪兵作为雇主,其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农村工匠,理应知道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存在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钱洪兵在事发后死亡,四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应当以继承钱洪兵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兰芳、邢建花、邢瑜、邢钱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被继承人钱洪兵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XX兵医疗费人民币92652.11元、营养费人民币40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782.40元、鉴定费人民币2060元计人民币179594.51元中的3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00元,扣除钱洪兵已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46558.08元;二、被告倪正祥赔偿原告XX兵医疗费人民币92652.11元、营养费人民币40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782.40元、鉴定费人民币2060元计人民币179594.51元中的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00元,与被告倪正祥已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868.8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相抵,原告XX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正祥现金人民币299.95元;三、原告XX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2元,由原告XX兵负担人民币1170元,被告邢兰芳、邢建花、邢瑜、邢钱海兵负担人民币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