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待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祝英、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女友苟某某到景洪市东风农场天籁娱乐旁边的烧烤摊买烧烤时,在旁边喝酒的岑某某挑逗苟某某,陈某某因此不满,回去携带两把长刀邀约杨某甲、李某甲、白某某返回烧烤摊找岑某某。陈某某用刀向岑某某砍去,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杨某乙等人捡起柴火棍打陈某某,杨某甲的刀被李某乙用木棒打到右手手背将刀打落,陈某某挥刀乱砍,将岑某某、黄某某砍伤。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岑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岑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丙、白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伤)字(2013)294、228、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情况说明;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书及收据、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