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商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南通虹锐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亿利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虹锐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亿利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1089号原告南通虹锐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亿利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原告南通虹锐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亿利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新,被告法定代表人瞿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瞿锋、胡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承包朋友的机械加工厂,同时承接了该公司所有客户的业务,按以前的加工模式及价格继续合作,其中包括与被告的往来。2010年至2011年年底,被告均能结清当年的加工费。自2012年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不结账。2012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旧架台63台,新架台10台,共计加工费306800元,现尚欠196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96800元及自2013年1月开始的银行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1、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出库单1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架台,被告提货的事实;2、2012年收货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发货数量及单价;3、加工图纸3页,证明加工架台的单价;4、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5、2011年度出库单及汇总表,证明以前的交易习惯。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2月22日出库单中单价是原告事后添加;证据2少了4台,单价与金额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出库单真实性及汇总表总价款无异议,但单价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22日出库单上未载明价格,故原告提交的该出库单上的单价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出库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及证据5中的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持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3、4及证据5中的出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期间77台架台的加工费被告已全部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3)通商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6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法院调查;2、2012年2月22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的价格是原告事后添加;3、2013年5月3日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提走了4台架台,双方2012年77台架台的加工费已全部结清;4、2012年1月16日结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前加工费已全部结清,被告尚欠原告增值税发票195800元;5、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加工费11万元;6、被告账册二页,证明2012年加工的77台架台的单价;7、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工件的具体价格;8、江苏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苏瑞华评报字(2015)第19号南通恒华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申报资产估价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红出具的资产评估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承认评估程序不合法,本案中依据同样的程序所作的评估报告与补充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2月6日原告不再经营,把厂还给了朋友,该4台一直在车间内未发,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提取;证据6、7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工件评估的单位是在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确定的,证据所涉工件与本案工件不是同一工件。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系被告单方记载,原告持有异议,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另作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图纸加工架台等。2011年1月24日至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架台、方框、墙板等,加工费总计为441500元。2012年1���16日,原告出具结账单,载明至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的所有加工费已结清,尚欠19.58万元发票未开。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并交付MS架台(简称旧架台)63台,HP架台(简称新架台)10台。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17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加工费2万、4万、5万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提走原告加工的旧架台2台,新架台2台。为追索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加工并交付的73台架台的加工费,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为主张该笔加工费,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旧架台每台加工费3600元,新架台每台加工费8000元,2012年加工的73台架台加工费总��306800元,被告已给付11万元,尚欠196800元。被告主张旧架台每台加工费1500元,新架台每台加工费2000元,2012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旧架台65台,新架台12台,加工费合计为121500元,被告已给付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余款11500元抵算欠开的增值税发票。原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旧架台的加工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13年11月21日为基准日,认定新架台单件加工费评估价值为9450元,旧架台单件加工费评估价值为385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就新、旧架台的加工费委托该公司以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为基准日作出补充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出具补充报告,认定新架台在该期间的单件加工费评估价值为9480元-9680元,旧架台在该期间的单件加工费评估价值为3860元-394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江苏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南通恒华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委托,对恒华公司的凸内齿圈、制动轮的市场价值以2015年5月6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2015年5月8日,江苏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红在崇川区和平桥派出所出具资产评估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接受恒华公司委托,对周荣新提供的2张零件图所涉及零件的价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周荣新提供了相关零件所涉及的设备及相关工艺要求,在此基础上,依据相关工艺图纸,经询问专业厂家如南通科技、南通机床相关人员,并委托公司人员对外进行询价,同时参考了相似零件在网上的价格综合确定评估值。现委托方认为评估价值太高不合理,缘由是参考了网上的报价并结合询问专业人员价格得来的,不符合评估程序。现同意全额退款。审理中,被告陈述双方对评估价发生争议后到派出所,故陆永红在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本院认证认为,关于江苏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件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江苏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诉讼过程中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该公司持有江苏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参与评估的人员均为国家注册资产评估师,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认为该公司鉴定程序违法,但仅以其提交的评估报告及陆永红出具的资产评估情况说明尚不能证明该主张,该情况说明中陆永红并未自认评估程序违法,客观性是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向专业人员询价、上网搜集资料等是评估人员获取基础资料的方法,未违反资产评估客观性原则。因此,该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审理中对新、旧架台的加工费持有争议,而根据双方往来情况,也无法确定该价格。后经鉴定,双方该业务发生期间新架台的单件加工费评估价值为9480元-9680元,旧架台的单件加工费评估价值为3860元-3940元,现原告主张新架台每件加工费为8000元,旧架台每件加工费为36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旧架台63台,新架台10台,加工费合计为306800元,被告已付11万元,余款196800元被告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亿利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虹锐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96800元;二、被告南通亿利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虹���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俞妙琴审 判 员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