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世家广场东楼。法定代表人:林大友,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盛阳路西侧上齐路南侧(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XX福,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徐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及宿舍楼的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地点、工程价格、工期、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4年11月1日,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6788604元。此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88604元,并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被告投资建设的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及宿舍楼的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去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8860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补充协议书、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宿舍楼的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地点、工程款、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4、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工程款6788604元的事实。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和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千禧河东侧、25街南侧厂区的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及宿舍楼的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按月进度付款,次月5日前付完成工程款的80%,桩基全部完成7日内付清,围护工程完成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超过15日,需支付原告月利率1、2%的利息等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为678860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被告已在2014年11月1日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886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属于被告厂房建筑工程中功能性的组成部分,该工程价款应当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另,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原告的工程应以双方结算时间(即2014年11月1日)视为工程交付之日,故原告要求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78860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在678860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千禧河东侧、25街南侧厂区的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及宿舍楼的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20元,由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昂扬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