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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06号原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华夏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文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邵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石浓,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锡山公安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无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5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及被告联合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石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山公安局诉称,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查桥派出所)为其所有的苏B×××××警号车在联合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胡曙东驾驶苏B×××××警号车,发生撞击路外树木,致车辆损坏、胡曙东及车上乘坐人员吴涛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吴涛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向联合保险无锡公司主张赔偿款遭到拒绝,又因查桥派出所系其派出机构,故请求法院判令联合保险无锡公司赔偿其车损险理赔款42100元、施救费300元、驾驶员责任险理赔款1万元、乘客责任险理赔款1万元,共计62400元。被告联合保险无锡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的约定,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饮酒后驾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驾驶人胡曙东系醉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故锡山公安局的相关损失及赔偿款其不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锡山公安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锡山公安局的下属机构查桥派出所为其所有的苏B×××××警号车在联合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保单所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单所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3年11月26日3时45分许,胡曙东(查桥派出所辅警)驾驶苏B×××××警号车,车上乘坐吴涛涛(查桥派出所辅警)、马颖健(查桥派出所民警),沿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吼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LD017路灯杆路段,所驾车辆向左变向行至路左,该车左前侧撞击路外树木,致车辆损坏,胡曙东、吴涛涛受伤,吴涛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曙东送院治疗,查桥派出所为其支付医疗费24473.71元。苏B×××××警号车进行了修理,查桥派出所为此支付修理费42100元,另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曙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锡法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胡曙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曙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曙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判令:被告人胡曙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4年2月21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载明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之外,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当事人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的核查。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检验情况。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锡中西医司(2013)病鉴字第249号尸体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涛涛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6、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锡中西医(2013)毒检字第2470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检人胡曙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0mg(乙醇)/ml(血液)。7、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锡高(2013)痕鉴字第748-1号痕迹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事发时驾驶员。9、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胡曙东驾驶车辆行至路左,撞击路外树木,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胡曙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胡曙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就胡曙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为饮酒后驾车的事实存有争议。锡山公安局提供了胡曙东的4份询问笔录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曙东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未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作为依据来划分该事故责任,因此本案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认定胡曙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非酒后驾车。联合保险无锡公司则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胡曙东系酒后驾车,虽没有写明事故发生与酒驾有必然联系,但正是驾驶员醉酒导致其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胡曙东在2份笔录中就事前还是事后饮酒,陈述前后矛盾,且即使按其所述是事后喝了三口黄酒亦不足以达到醉酒的状态,故应认定胡曙东是醉酒后驾车发生保险事故。2013年11月26日15时31分至2013年11月26日16时49分,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首次向胡曙东进行询问,相应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胡曙东是否饮酒问题。2013年11月2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向胡曙东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11月25日你中饭在哪里吃的,有无喝酒?答:中饭是在家里吃的,没有喝酒。……问:你11月25日一天的工作情况?答:大约晚上11点半左右我就驾驶电动自行车到派出所上班,晚饭我与妻子一起吃的,没有喝酒。问:从你驾驶警车出去巡逻到发生交通事故,中间你们有无停车在外面吃夜宵喝酒?答:没有。问:根据对你事发后提取的血液进行理化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乙醇/ml血液,你怎样解释?答:事发以后我在现场,然后交警现场勘查结束将我带到安镇中队,在值班室民警对我呼气检测,结果是0,然后我打电话叫查桥派出所的潘建驾车来中队接我前往安镇医院,到医院后潘建就驾车走了。我在安镇检查后,医生要求我住院,于是我在医院门口叫了辆载客三轮车就回家拿日常用品准备去安镇医院办住院手续。回家后我当时感觉到冷、紧张就空口喝了三口黄酒然后拿了东西就去安镇医院办住院。问:你回到家中喝了多少黄酒,是什么黄酒?答:我回家后拿了一瓶1斤装惠泉黄酒,开瓶后就直接对着瓶子喝了三口,多少我不清楚。问:你喝了黄酒后,酒瓶中还剩多少?答:我没有看。问:你回家时,有什么人知道?答:没人知道,当时太早,我妻子还在睡觉。问:你受伤以后为何还要回家喝酒?答:主要时当时冷和紧张。问:你第一次为何没有讲喝酒的事情?答:我想事发以后在安镇中队呼气测没有酒精含量,我就没有讲了。问:你是何时在安镇医院提取血液的?答:我是当天在动手术之前,安镇中队来了二个警察,在安镇医院提取了血液,具体几点钟我搞不清楚了。”2013年12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向胡曙东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潘建帮你办理了住院手续后你有无离开医院?答:没有。问:那么你上次为何要讲住院前回家拿东西?答:因为我妻子来医院带来的酒,我喝了,然后检测出来有酒精含量,我想就随便讲讲是住院前回去喝的酒,不要将妻子牵连进去了。问:你妻子到病房时你有无治疗了?答:我当时躺在病床上在挂盐水了。问:那么你何时喝的酒?答: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是我妻子扶我去病房厕所时给我喝的酒,当时就我与妻子二个人。问:你将喝酒的经过讲讲?答:当时我妻子到病房后,我已躺在病床上挂盐水了,后来我要上厕所,我妻子就扶我起来去病房厕所小便,当时她看见我在抖,就问我是否冷,并说她包里有酒要不要喝二口,我因为冷加上紧张,我没有响。我妻子就去病房里拿酒给我,我就在厕所门口喝了几口,具体多少我也弄不清楚了。问:是什么样的酒?答:是黄酒。问:你妻子怎么会将酒带到医院来的?答:我也不清楚。问:你有无叫她带酒来医院?答:没有。问:你11月24日、25日有无喝酒?答:我均没有。问:事发前你家是否在办理宴请?答:11月24日我父亲七十岁,在家里办宴席,是搭木园堂。”上述事实,有锡山公安局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4份、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门诊病历和医药费收费、刑事判决书和死亡证明书,联合保险无锡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查桥派出所与联合保险无锡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查桥派出所系锡山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故锡山公安局有权主张涉诉保险合同项下查桥派出所的权利。就双方争议的驾驶人是否为酒后驾车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及案情后认为,保险车辆驾驶人胡曙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系醉酒后驾车,理由如下: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当天,交警部门例行对胡曙东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查并发现胡曙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含量为1.70mg(乙醇)/ml(血液);其次,就交警部门向胡曙东所作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看,一是胡曙东并未主动向交警部门反映为何血液中会检出乙醇成份,且含量高达1.70mg(乙醇)/ml(血液);二是胡曙东就何时、何地饮酒的解释前后陈述存在重大矛盾,胡曙东先是陈述其在事故中受伤后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自行从医院回家时饮酒,且未告知家中妻子,几天之后交警部门再次询问时又变更陈述称是妻子未经其要求径自带酒至医院让其喝的;三是即使按胡曙东所述其喝了三口黄酒,该饮酒量竟致高达1.70mg(乙醇)/ml(血液)的血液乙醇含量亦与常理严重不符;再者,本次保险事故所涉的刑事判决并未对胡曙东是否为酒后驾车进行审查和认定。综上,现锡山公安局除保险车辆驾驶人胡曙东的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胡曙东并非酒后驾车,故本院依法认定胡曙东系醉酒后驾车。又因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据此,联合保险无锡公司对于本案中锡山公安局的赔偿主张应予免责,锡山公安局的本案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锡山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