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同元诉被告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元,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刘同元。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单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巧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同元诉被告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元以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生物质柴、汽油技术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为由,以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生物质柴、汽油技术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工资人民币30万元整;3、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20万元(暂计);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刘同元要求解除的生物质柴、汽油技术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10月20日,协议的甲方为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知伟,乙方为刘同元、吴应乾、宋永生,乙方代表人刘同元。在协议书第一款中明确表示为:乙方负责将原三人(刘同元、吴应乾、宋永生)共同研究和试验成功的项目—生物质柴、汽油技术及产业自动化生产线项目为甲乙双方合作的条件和内容。2014年12月24日,刘同元以原告身份以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书,但直到庭审辩论终结,刘同元并未向法庭提交合同乙方中吴应乾、宋永生同意解除合同的有关证明,故对于吴应乾、宋永生的真实意思无法查明。刘同元虽主张吴应乾、宋永生为其员工,但也为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也无法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刘同元单独作为原告以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被告存在错误。刘同元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同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