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房某等5人非法拘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小勇,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富,被告人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林某某与被告人房某、赵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房某、赵某原在被害人林某某开设的温州鑫硕矿业有限公司给林某某当驾驶员。2013年7月9日,被害人林某某急需用钱,就以自己作为担保人,以其表弟柯某某的名义,向被告人房某借钱。被告人房某因与被害人林某某是朋友关系,担心之后碍于面子不便向林某某索债。被告人房某便将属于自己和被告人赵某的共计30万元人民币以其堂兄房某某名义借给被害人林某某。2013年10月11日被害人林某某通过转帐汇款的方式偿还被告人房某的借款15万元人民币。剩余债务逾期后,在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房某多次要求被害人林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害人林某某因资金困难未还,且拒绝与被告人房某见面和接听被告人房某的电话。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通过定位确认被害人林春华在印江县境内,当晚五被告人驾车赶到印江县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柏香林九洲田占宾馆门口等到被害人林春华,以要求被害人到贵阳协商偿还款为由,把被害人林某某带上五被告人驾驶的轿车,同时将被害人的一辆路虎揽胜牌越野车一并开到贵阳市。到贵阳市后,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云岩区普陀路红边门菜市陈某出租的房屋内,要求其还所借欠款及利息,并对其实施拘禁,还对林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在被拘禁后为摆脱控制,向浙江省温州市老乡黄某某、吕某某及柯某某等人求助,请求为其筹款并与被告人房某等人协商,后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刘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但被告人房某等人收到钱后,仍以林某某未还清本金和利息拒绝放人。后吕树华与房某等人多次电话协商,承诺先支付人民币20万元,并用其宝马车作抵押,被告人房某等人才考虑放林某某。但吕某某、黄某某等人又怕钱打给被告人房某等人后,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等人仍不释放林某某,便于2014年10月31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2日13时许,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97号2单元305室将被害人林某某成功解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卢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到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自首。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柯某某、黄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某某一本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柯某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车辆进出高速公路照片,被扣车辆照片,借条,转账凭条,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谅解书,疾病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辩认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采取拘押、禁闭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卢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押期间表现较好,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泽富当庭所提被告人房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以及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房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房某、赵某、陈某、刘某、卢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阳审 判 员 刘运林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