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海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海斌,无业。2012年2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海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叶海斌窜至本县干江镇垟坑村垟坑里111号,用菜刀将被害人方某暂住处的木门砍出一个洞进入室内,发现一台一体机电脑,后上到二楼,徒手扳坏门锁进入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处,窃得一只花式手提包,又返回一楼被害人方某的暂住处,将一体机电脑及其配件装入该手提包逃离现场。途中,被害人方某发现被告人叶海斌并追赶其至干江镇盐场附近将其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窃的一体机电脑价值人民币1560.4元,被窃的花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海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方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协查通告,电脑销售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海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海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海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