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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甲),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元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正阳县新广场北侧的路上,被告人陈某某卖给闻某某约0.5克冰毒毒品,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其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人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2月26日在驻马店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其贩卖毒品事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