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蔡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蔡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286号。负责人黄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宗登,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斗清,男,系该行员工。被告蔡晔,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蔡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宗登、郭斗清、被告蔡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蔡晔于2008年7月4日同我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晔向我行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年;期数240期,月利率为7.1775‰,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一年。为担保我行之债权,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我行(房他证号:九房庐他字第003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致使我行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晔立即返还我行贷款本金91868.56元、利息19785.95元、罚息5098.6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9日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房他证号:九房庐他字第0030**号)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月利息7.1775‰,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一年;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第8页的第11条第一款第4项第三小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置抵押物;3.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指定的账户;4.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16753.19元(本金91868元、利息19785.95元、罚息5098.68元)。被告蔡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现在原告要我全部提前归还欠款,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处理这个抵押的房产。另外,刘震我之前不认识,是经我一个朋友叫高凯的人叫我帮忙,叫我帮忙说有房子抵押并将房子过户到我名下,高凯名下也有,所以我就同意了。办卡后,刘震开始也归还贷款,后来未还款,我也催讨过,并且我同刘震一起到了银行商谈,是刘震同银行谈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蔡晔签订《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晔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年;自2008年7月至2028年7月,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7.1775‰,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月归还本息为874.99元,期数为240期,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蔡晔将位于庐山区毛纺街综合楼B栋2-404室房产提供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将该房(房他证号:九房庐他字第003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39期共计本息16607.71元,后自2010年9月15日起开始拖欠。现尚欠本金91868.56元,利息19785.95元、罚息5098.68元(本息合计116753.19元)未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案外人刘震将本属于郑宗社购买的庐山区毛纺街综合楼B栋404室房产办至蔡晔名下,随后隐瞒房屋权属真实情况。2008年7月11日,蔡晔向中国银行贷款100000元,并以该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再查明:2015年1月19日,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了蔡晔办理的涉本案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2015年4月10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九府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九房登撤字(2015)第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蔡晔之间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蔡晔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及还款的义务,且被告蔡晔已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6753.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九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九房登撤字(2015)第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涉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郑宗社,故对原告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116753.19元(本金91868.56元、利息19785.95元、罚息5098.68元)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91868.56元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17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蔡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审 判 员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