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谢宜军与牛传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谢宜军,牛传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中国共产党���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帮群,该委员会书记。原告:谢宜军,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传莲,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该公司法务。原告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谢宜军与被告牛传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谢宜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牛传莲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谢宜军诉称:2014年11月11日,牛传莲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县寿春镇时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阳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宾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程跃洪驾驶的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乘坐在皖N×××××号车辆的谢宜军受伤。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驾驶员程跃洪与牛传莲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谢宜军无责任。经查,牛传莲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5300元、施救费390元、停车费60元,以上损失合计45750元;造成原告谢宜军的损失为:医疗费4462.80元、误工费1441元(131元/天×11天)、护理费406.4元(101.6元/天×4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60.2元。请求判令:1、被告牛传莲赔偿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各项损失45750元;赔偿谢宜军各项损失合计8760.2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牛传莲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牛传莲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牛传莲所驾驶的小轿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被保险车辆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没有合法有效的年检,应当属于无证驾驶。部分诉请缺乏依据,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牛传莲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牛传莲所举身份证、皖N×××××小轿车的保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牛传莲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及定损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投保单、保险条款,其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及定损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车辆维修费发票中的43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所举投保单及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由于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牛传莲所举皖N×××××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10分,牛传莲驾��皖N×××××小型轿车,沿寿县寿春镇时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滨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程跃洪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皖N×××××号小型轿车在相撞后失控,撞上路口东北拐角的隔离带,致二车受损,牛传莲及皖N×××××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谢宜军等二人受伤,隔离绿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传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跃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宜军无责任。谢宜军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谢宜军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462.8元。经查,牛传莲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于2014年4月5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另查,程跃洪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有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该车的损失定损为43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程跃洪驾驶的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有的机动车与牛传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宜军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应当对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谢宜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牛传莲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没有合法有效的年检,应当属于无证驾驶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诉请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应按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43700元予以计算;诉请的施救费、停车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谢宜军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谢宜军未提供其所从事的职业的相关证据,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天);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的天数,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的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谢宜军所受伤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谢宜军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车辆维修费43700元、施救费390元、停车费60元,以上合计44150元;本院确定谢宜军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462.8元、误工费748.55元(68.05元/天×11天)、护理费406.28元(101.57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以上合计5857.63元。上述损失中,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57.63元(医疗费4462.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48.55元+护理费406.2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075元[(车辆损失费41700元+施救费390元+停车费6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费20850元、施救费195元、停车费30元,合计2107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宜军医疗费4462.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48.55元、护理费406.28元,合计5857.63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谢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893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担315.5元,由牛传莲负担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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