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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骆茂华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茂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36号原告:骆茂华,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崛、罗广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校园东路房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力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练晓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茂华不���被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崛,被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乾、练晓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茂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惠州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1、公开申请人所购“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商品房的《港惠新天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及房屋平面图;2、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房屋初始登记时对地下负一层至五层的实地查看工作记录。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惠市房函(2014)431��]。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惠州房屋测绘所法人证书,证明该所是独立法人单位;2、惠州房产档案馆法人证书,证明该馆是独立法人单位;3、惠市房函(2014)431号文,证明被告基于便民、利民角度出发而回复了原告,并力所能及提供了部分材料、对于房屋平面图,被告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联系方法;4、涉案房屋部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已经于2008年8月19日把包括《报告书》在内的相关档案,全部依法向惠州房产档案馆移交,被告并无留存;5、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涉案的信息申请内容。原告骆茂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经贵局审核的申请人所购“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商品房的《港惠新天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及房屋平面图,申请被告公开在办理“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房屋初始登记时的对“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地下负一层至五层的实地查看工作记录。被告向原告做出了惠市)函[2014]43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未完整的向原告公开《港惠新天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及房屋平面图,也未对原告申请的其在办理“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房屋初始登记时的对“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地下负一层至五层的实地查看工作记录是否存在,是否履行法定的审核义务予以答复。原告向广东省住房和建设厅申请复议,广东省住房和建设厅作出粤建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原告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因此,被告在办理“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房屋初始登记时,有审核《港惠新天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的法定义务;《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因此,被告在办理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对《港惠新天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的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原告作为“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部分商品房的买受人,已经取得被告颁发的房产权证书,但该房产证书的证载事项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的对《��惠新天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进行审核的行政行为相关,被告部分提供《港惠新天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的部分,不能完整的表现出整个测绘成果,不能考察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不能说明其其是否履行审核义务并公开其在审核过程中所制作得或者获取的信息。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的义务,请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惠市房函[2014]43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2、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惠市房函(2014)43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行政信息公开的第一项不完备,被告没有对被告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答复;2、粤建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广东省建设厅维��了被告作出的复函;3、粤建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证明广东省建设厅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及事实。被告惠州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具体如下:一、对于原告涉案的申请事项1,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不是公开该项信息的主体。原告提出的涉案公开信息事项1是要求公开《港惠新天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下称《报告书》)及房屋平面图。该《报告书》是惠州房屋测绘所经涉案楼盘开发企业惠州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申请,在2008年5月6日核发。该《报告书》是被告为该企业办理初始登记时,由该企业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的要件之一。2008年6月12日,当被告核准了该企业的���属登记,把包括《报告书》在内的相关档案,全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8月19日已经向惠州房产档案馆移交了,被告并无权利保留。即使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惠市房函(2014)431号文回复前,需要对相关资料、情况进行了解、调查时,也需到惠州房产档案馆查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第十七条的条款规定,有责任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其实就是按“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加以认定。本案《报告书》非被告制作,仅仅是被告履行职务过程获取过的信息,并且现并不保存于被告处,显然被告不具有公开这些信息的法定主体资格。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上规定均指明了《报告书》不是应该由被告公开。至于原告申请的事项1中的房屋平面图,依法同样也不是应该由被告公开,并且回复函惠市房函(2014)431号文中,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联系方法。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二、原告申请的第1项申请事项,属于是已经公开了的信息。依《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及前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报告书》已经是任何单位、个人均可依法直接到惠州房产档案馆公开查询的信息,原告无需再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申请的第2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原告申请的第2项所谓的实地查看的工作记录,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特征。另外,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才有要求办理初始登记要实地查看,之前并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有相应要求。因此,被告办理初始登记时有无实地查看,对于原告没有法律意义,被告无须说明、告知。更加重要的是,《报告书》中不仅仅有原告个人的信息,而且涉及其他所有2000多户业主的个人信息,被告也无权向申请人进行披露,仅能提供的复印资料都是仅与申请人直接相关的。综上,被告并无原告所申请的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维持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并且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骆茂华向被告惠州房产管理局提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1、申请人所购“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商品房的《港惠新天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及房屋平面图;2、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期”房屋初始登记时对地下负一层至五层的实地查看工作记录。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回复称:一、对于第1项内容,我局提供了《惠州港惠新天地广场房产面积测绘报告》(详见附件)。房屋平面图属于规划验收资料,由规划建设部门主管,市住建局咨询电话:211×××6。二、对于第2项内容,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我局认为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建议您持有效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我局房产档案馆依法查询。另外,在《房屋登记办法》出台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要求初始登记时要进行实地查看,因此当时我局在办理初始登记时不需要进行实地查看。原告不服该复函,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粤建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惠州房屋测绘所、惠州房产档案馆系被告惠州房产管理局举办的独立事业单位法人。《惠州港惠新天地广场房产面积测绘报告》由惠州房屋测绘所制作。港惠新天地广场房屋平面图由惠州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制作。2008年8月19日,被告将包括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在内的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的相关房产档案移交给惠州房产档案馆保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平面图分别由作为独立事业单位法人的惠州房屋测绘所、惠州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制作,并非由被告惠州房产管理局制作,依法不应由被告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的情形下,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部分测绘成果报告书,并告知原告制作房屋平面图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已经履行《条例》所规定的告知义务。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地下负一层至五层的实地查看工作记录,被告在复函中告知原告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初始登记需要实地查看、被告不需要进行实地查看,已履行了《条例》规定的答复义务。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系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该复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茂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兆强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