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严巧枝与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拆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巧枝,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28号原告严巧枝,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场镇。法定代表人余明洪,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阎成钢,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严巧枝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安政府)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巧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寿安政府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巧枝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第一次拆迁是2008年4月15日征地、拆迁协议”的政府信息,2014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不合法的《寿安镇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该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后针对协议向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08年4月15日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寿安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就原告的财产权作出的处理,其实质是属于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协议,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且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与黄昌华户(家庭成员有黄昌华、严巧枝、黄利、黄艳4人)达成了《温江区寿安镇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及《温江区寿安镇花木搬迁协议》,黄昌华根据协议领取了相应的款项。2015年1月1日,原告严巧枝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对甲方为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乙方为黄昌华的《温江区寿安镇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进行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温复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决定对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原告严巧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8年4月15日,被告寿安政府与原告严巧枝、黄昌华户达成了《温江区寿安镇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黄昌华根据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此足以证实黄昌华户成员暨原告严巧枝在2008年4月即知道被告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实施的上述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严巧枝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告严巧枝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巧枝的起诉。原告严巧枝预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