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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传文、牛振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传文,牛振泉,刘青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景春,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行长。被告:牛传文,农民。被告:牛振泉,农民。被告:刘青枝,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传文、牛振泉、刘青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振中、人民陪审员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传文、牛振泉、刘青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牛传文于2008年9月6日经被告牛振泉、刘青枝担保在我处贷款14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3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0.95‰。到期后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仍欠本金13.32元及利息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牛传文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3.32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牛振泉、刘青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牛传文未答辩.被告牛振泉未答辩。被告刘青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传文于2008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牛传文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09年3月6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6日将借款14000元支付给被告牛传文。被告牛传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3.32元及利息未偿还。2008年9月6日被告牛振泉、刘青枝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牛传文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牛振泉、刘青枝主张权利。另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牛传文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3.32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传文偿还借款本金13.32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振泉、刘青枝虽为被告牛传文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牛振泉、刘青枝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振泉、刘青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传文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2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自2009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95‰×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牛振泉、刘青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牛传文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审 判 员  张振中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