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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系何某某侄儿。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在襄阳市东津新区北还建工地世纪棋牌室打麻将,徐某某欠何某某赌资欲离开,被何某某拦住,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甲得知何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赶到现场,与何某某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将徐某某打倒在地,后何某某、何某甲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致右内、外踝骨折;左髂骨骨折,结论其右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骨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徐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赌资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甲得知此事赶到现场,与何某某对徐某某拳打脚踢,致徐某某右下肢轻伤一级、骨盆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徐某某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庭审中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志敏审判员  褚志勇审判员  方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员肖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