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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秦爱宝与刘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爱宝,刘学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335号原告秦爱宝。被告刘学俊。原告秦爱宝诉被告刘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爱宝、被告刘学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爱宝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1年11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欠款38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学俊辩称,2011年因买原告的柳编筐,当时结算后还欠原告45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后来陆续偿还。最后还剩余7000元,通过证人李某于2011年腊月28日捎给了原告家里,当时让证人把欠条要回来,证人回来说欠条原告找不到了,所以没有收回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柳编生意往来,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柳编筐,未结清货款,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爱宝肆万伍仟元整刘学俊2011年11月22号”。此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偿付货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偿付18000元,并由被告本人在欠款条空白处记录了两次还款情况。对于余额7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李延清、李学银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被告刘学俊曾让李某捎了7000元到了原告家里还了钱。原告质证称三位证人系同一个村,系串通好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还提交了2013年借支款记录,借支款记录的内容由原告用黑色笔书写,被告用圆珠笔书写有关内容,证明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拉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到庭陈述、证人证言、欠款条及庭审笔录材料所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秦爱宝与被告刘学俊之间存在柳编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款条中余款7000元,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对此原、被告分别提交了相反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告主张欠款事实存在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对偿还欠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据此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合证人证言及被告方陈述理由,能够证实证人李某收到了被告要求代为偿还的欠款7000元,至于证人有没有偿还给原告本人仍显证据不足。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持有欠条的原告方陈述更具有采信度,对于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赔偿欠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俊偿付原告秦爱宝货款人民币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