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泰业与李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泰业,李晓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泰业,曾用名马刚,男,生于1984年1月27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万春,金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马泰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泰业的委托代理人邱胜玉、被上诉人李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马泰业于2012年初经与原告李晓东协商,租赁原告的农场土地种植葵花,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对租赁的土地数量、租金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并约定收割后付清租金。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用于种植葵花。秋后,被告将葵花收割后运走了葵花籽,但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后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未果,致租金未能收取。另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与他人共同租赁了原告的土地种植葵花,租赁费每亩39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租赁所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应予确认。审理中,双方对所租赁土地的数量和租金发生了争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租赁土地亩数,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有可耕种土地900余亩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其向被告租赁217.5亩土地应当是客观的,也是有出租能力的,被告虽然对此数量予以否认,但没有否认租赁耕种的事实,也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数量应以217.5亩认定。关于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所租赁的217.5亩土地中,有187亩的租金为每亩200元,有30.5亩的租金为每亩150元,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并提供了被告等人在2011年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印证。经审查,2011年原告向高忠德(包括被告)等出租的土地租金每亩为390元,2012年向被告出租的时候,将所出租的土地进行了分类,据此确定了租金,并在前一年的基础上调低了租金,此种情形符合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和本案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抗辩,并认为是原告免费租赁,但其抗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于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电费,因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所产生的电费系被告所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不能按约向原告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泰业(马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晓东土地租赁费41975元(187亩×200元/亩+30.5亩×150元/亩);二、驳回原告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李晓东负担146元,被告马泰业负担600元。上诉人马泰业上诉称,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土地的亩数无法确定,原判决将亩数认定为217.5亩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拉农作物离开时并没有索要租金,说明上诉人是免费耕种,原判决依据交易习惯认定其中187亩耕地的租金为每亩200元,其中30.5亩耕地的租金为每亩150元缺乏法理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晓东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二审查明,一审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租赁所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土地的亩数,被上诉人主张217.5亩,上诉人仅认可一百多亩,但上诉人没有陈述确切的亩数,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确切的亩数,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有可耕种土地900余亩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应确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耕地的数量为187亩为宜。关于租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每亩租金为200元,低于双方前一年约定的租金标准,也与当年当地的土地租金市场价格相当,故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虽提出涉案耕地系由其免费耕种的抗辩理由,但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泰业(马刚)给付被上诉人李晓东土地租赁费37400元(187亩×200元/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合计1596元,由上诉人马泰业负担850元,由被上诉人李晓东负担7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