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叶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叶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各申办了信用卡1张,后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中拖欠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4925.96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5064.97元及费用人民币353.01元;拖欠广发银行本金人民币11502.68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37375.64元。且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以上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员工陈述、信用卡申办资料,对账清单、催收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6366138005****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取现或消费,截至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502.68元,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7375.64元,且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5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福茂街14号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还清上述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苏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开户证明、对账单、催收记录、信用卡开户申请表及申请资料复印件、还款证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4925.96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5064.97元的问题,因拖欠该行的本金及利息未达到恶意透支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吴某某恶意透支建设银行款项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涉案的本金数额不大,已还清被害单位欠款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首次刑事拘留并先行羁押的4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