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被告陈某,女,汉族,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农历正月初四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就读于福师大协和学院。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原告辞去水产公司工作往福州谋生。2001年至2010年,原告到海南省帮助兄弟打理果园,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完全失业,靠民政补贴与亲朋好友资助生活,鉴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双方于1991年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才于XXXX年登记结婚。原告在福州工作期间,原告经常回古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海南期间,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双方的分居并非由于感情不和导致的,而是由于外地工作造成的,且婚姻存续期间在古田县城西街道跃进路一巷十号还共同建造一套房产,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感情基础差、常为琐事争吵的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恋爱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婚生女现已成年。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供一份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被告对其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宁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枫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